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528號、110年度偵字第2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貳支、CORSAIR香菸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國慶、 柯美蓮 (所涉竊盜罪嫌,刻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凌晨0時4分許,由陳國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美蓮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停車場,抵達後,陳國慶先持不詳物品破壞 蔡盷錚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繼之與柯美蓮徒手竊取置於車內之牧田電鑽1支、槌鑽1支、砂輪機3支、牧田電池9顆、碎石機2台、接地溝表1台、插電砂輪機1台、空壓機1台、釘槍1支、行車紀錄器1台、電動螺絲起子1支、電表2台、印字機1台、工具箱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該車門鎖因遭破壞無法為正常使用,足生損害於蔡盷錚。
二、陳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8日晚間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後方之「正吉停車場」,先將停車場之照明燈光全數關閉,繼之徒手開啟 伍春弟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於車內翻找財物,然因未覓得任何財物而作罷,始未得手。
三、陳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0年3月29日晚間7時55分許、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1512巷內,以自備鑰匙開啟 簡震緯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竊取置於車內之價值1萬5,000元電鑽2支與CORSAIR香菸16包。
四、案經蔡盷錚、伍春弟、簡震緯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陳國慶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二、三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盷錚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伍春弟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簡震緯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鄭育婷 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鄭育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汽車車籍查詢表(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表(車號:000-0000號及612-CMZ號)、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人簡震緯之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463號卷,第37至45頁、第47至51頁、第53至57頁;偵字第24626號卷,第15至21頁、第51至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3至68頁;偵字第21528號卷,第63至65頁、第69至77頁、第79至81頁、第83至8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部分,檢察官固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查:⑴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中放有螺絲起子1支,於110年3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遭警方扣得,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1528號卷,第69頁、第71至77頁、第85頁),然被告並非甫為事實欄一犯行後即遭警方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實施犯罪與遭搜索扣押之時間相隔10餘小時,無法排除被告係行竊後之不詳時間方將螺絲起子置於車廂內,作為另一次行竊之用,或做他用,尚難遽認被告為事實欄一行為時確有攜帶螺絲起子。⑵證人蔡盷錚於警詢中證稱:駕駛座的車門被一字起子撬開,以我做工的經驗,我認為是一字起子撬開破壞的,因為有一字起子痕跡等語(見偵字第21528號卷,第64頁),是證人蔡盷錚依其經驗判斷行竊工具乃一字起子,此等工具未經警方在被告與柯美蓮處尋獲,更與警方扣得之螺絲起子迥然有別,檢察官認扣案螺絲起子乃行竊工具,實乏佐證。⑶況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第21528號卷,第84頁),告訴人蔡盷錚之車門鎖固有些微變形,但並非僅有螺絲起子能成其效,持任何質地堅硬但非屬兇器之物品諸如石頭、磚塊、鑰匙予以施力敲擊,均可導致相同結果,在無法認定被告用以行竊之物品種類時,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其攜帶之物品為「兇器」。從而,檢察官就事實欄一所引法條容有未恰,然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原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柯美蓮就事實欄一所為竊盜及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為竊取告訴人蔡盷錚自小客貨車內物品而以不詳物品破壞車門門鎖,兩行為具有手段、目的之關連性,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論處。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竊取同屬告訴人簡震緯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既遂犯行(事實欄一、三)、1次竊盜未遂(事實欄二)犯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瘖(聾)啞,必須既瘖又啞,若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與刑法第20條規定有間。查,被告因無法言語且有聽障,於本院審理中僅能透過手語通譯應訊,堪認其為瘖啞人無誤。固然,被告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前,業因多次竊盜犯行遭全省不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本院審酌瘖啞人士本屬社會弱勢族群中之弱勢,謀生不易,能從事之工作種類屈指可數,享有之社會資源稀少,確有可能因生存發展迭遭困境致罹刑章,此種困頓要非一般身心健全之健康人士所得體會,此亦為刑法第20條制訂之原委,使瘖啞人犯罪可獲得較常人為優之刑法處遇,爰就被告所為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20條減輕其刑。另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有二種以上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物品,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蔡盷錚、簡震緯之財產損失,誠屬不當, 兼衡渠 等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得手之財物價值、經濟狀況、未積極與實際蒙受損失之告訴蔡盷錚、簡震緯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⑴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我女友把贓物搬上計程車,並坐車到三重,之後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21528號卷,第9頁),共同被告柯美蓮於警詢中供稱:
竊取完物品,我叫計程車去三重,詳細地址不知道,去三重變賣贓物,總共賣得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1528號卷,第47頁),顯見共同被告柯美蓮應係最終保有牧田電鑽1支、槌鑽1支、砂輪機3支、牧田電池9顆、碎石機2台、接地溝表1台、插電砂輪機1台、空壓機1台、釘槍1支、行車紀錄器1台、電動螺絲起子1支、電表2台、印字機1台、工具箱1個等犯罪所得之人,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應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⑵就事實欄三部分,價值1萬5,000元電鑽2支與已抽掉之CORSAIR香菸1包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固有竊取16包CORSAIR香菸,然其中15包已遭警方扣得並由告訴人簡震緯領回,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就扣案之15包CORSAIR香菸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0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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