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紹緯 (原名: 劉恆榔 )代理人 李孟聰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邱浩耘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紹緯(原名:劉恆榔)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另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亦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5萬927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06年6月10日起,分127期、週年利率4%、按月還款5,000元之方式償債,嗣聲請人於107年12月20日毀諾等情,業經債權銀行具狀陳報屬實(見消債清卷第151、187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858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3頁、消債清卷第391至395頁)。又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9年9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15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9、122-1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清算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聲請人名下有87年出廠之汽車1部,另有南山人壽保單2張,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分為794元、1,359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明細、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8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陳報狀、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6日書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1月16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函、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1月16日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1月23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4日陳報狀、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6日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單、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8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1日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35至43頁、消債清卷第27、131、147、181至185、217至245、281至297、365至373、401至403頁)。聲請人自陳目前因罹患嚴重憂鬱症及淋巴瘤第三期,而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772元,及聲請人配偶張O軒(未辦理結婚登記)之母親每月補助生活費2萬元,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3,772元(計算式:3,772+2萬=2萬3,772)等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8年6月24日函、收入證明切結書、歷次勞保投保資料、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9年11月12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12日函、收支狀況表、供前開補助匯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5至49頁、消債清卷第49至65、89至91、99至101、263、265至279、299至305、317至319頁)。綜上,堪信聲請人目前確實無工作,僅有前開補助款收入及聲請人配偶張O軒之母親每月補助生活費一節為真實,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3,77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收支狀況表(見消債清卷第251至260、264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5,131元(包含伙食費8,000元、房租1萬3,000元、電費300元、水費200元、瓦斯費120元、行動電話費1,400元、市內電話費110元、國民年金費740元、健保費561元、醫療費700元),另支付張O軒之扶養費1萬元,合計3萬5,131元等語,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貸契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費憑證、全民健康保險109年7、8月保險費計算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瓦斯費支出單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婚禮照片及結婚誓詞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現與張O軒同住於租屋處即臺北市文山區之房屋(見消債清卷第255頁),並有房屋租貸契約為佐(見消債清卷第307至309頁)。參酌張O軒目前無工作、於108年度無收入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歷次勞保投保資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2月4日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0年2月3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2月4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0年2月4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2月4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2月4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0年2月8日函 可佐 (見消債清卷第335至363、421至423、427至435、439頁),堪認應無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依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貸契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支付租金及水費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瓦斯費支出單據所示(見消債清卷第307至309、325至326、330、445頁),每月房租為1萬3,000元、水費為400元;就市內電話費部分,最近一期即109年10月期間之金額為120元;就電費部分,於109年9月4日至同年11月2日計2個月期間共計為625元,即每月平均313元;就瓦斯費部分,於109年2月5日至110年2月3日計12個月期間共計為1,930元,即每月平均161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1萬3,000元、電費300元、水費200元、市內電話費110元、瓦斯費120元,未逾該等數額,堪予採計。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伙食費8,000元部分,依此計算其三餐各花費89元(計算式:8,000元÷30日÷3餐=89元),聲請人固稱其因罹患淋巴癌第三期,須較多營養等語(見消債清卷第264頁),惟並未提出其確有支出營養品之相關證明單據,復參酌聲請人目前無業,並無從事重勞力性質之工作,本院認此伙食費用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500元,其餘部分應予剔除。行動電話費1,400元部分,聲請人固提出前開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見消債清卷第329頁),然參酌現今電信資費最多約1,000元即可同時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其每月行動電話費應酌減為1,000元始為妥適,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另就醫療費700元部分,有前開國泰綜合醫院記載其因罹患濾泡型淋巴瘤第三期而須於血液腫瘤科密集追蹤、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記載其因罹患嚴重型憂鬱症須長期規則每月至精神科門診看診、國泰綜合醫院記載其因罹患多部位淋巴結之Ⅰ期濾泡型淋巴瘤及慢性B型肝炎而須定期於肝臟中心之門診追蹤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消債清卷第301、447至448頁),而依前開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消債清卷第331至333頁),聲請人於109年11月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75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醫療費700元,未逾此數額,堪予採計。至其餘國民年金費740元、健保費561元之項目金額部分,有前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費憑證、全民健康保險109年7、8月保險費計算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可資為憑(見消債清卷第327至328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逾所提單據顯示之數額,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4,231元(計算式:7,500+1萬3,000+300+200+120+1,000+110+740+561+700=2萬4,231)。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四)另聲請人每月支出張O軒扶養費1萬元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於登記婚規定施行前已有效存在之儀式婚,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於登記婚制度施行後仍為有效。經查,聲請人與張O軒於89年1月23日參加第六屆佛化聯合婚禮,並簽訂結婚誓詞等情,有聲請人及張O軒之婚禮照片及結婚誓詞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453至455頁),足認聲請人及張O軒於新修正之民法第982條規定於97年5月23日施行前,屬已有效存在之儀式婚,目前縱仍未辦理結婚登記(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7頁、消債清卷第449頁聲請人及張O軒之戶籍謄本),婚姻仍為有效,故應認張O軒為聲請人之合法配偶;而張O軒名下無財產,現無工作,於108年度所得為0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基此,衡諸張O軒設籍且居住於臺北市(見消債清卷第255頁民事陳報狀、第449頁戶籍謄本),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付張O軒之扶養費數額1萬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萬1,202元之金額,堪認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業如前述,顯無法負擔張O軒每月扶養費1萬元及前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之每月5,000元清償數額,是聲請人就該等協議方案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1萬1,485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7頁),縱以聲請人前開保單解約金計2,153元(計算式:794+1,359=2,153)先行清償後,仍有50萬9,332元餘額無法清償,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汽車1部、南山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794元、1,359元,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