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 謝諒獲 (即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EV全球車公司(EVGlobalMotorsCompany)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之1條第1項前段、第90之3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修正理由參照)。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應就聲請人所敘明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聲請人如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97年度訴字第71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據於「民事聲請全程開庭錄音、OCR電子卷證、請准訴訟救助狀」上載明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其書狀不符程式,亦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需聲請庭期錄音內容之理由,於法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及具體指明所聲請法庭錄音內容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院業於同年7月7日就該裁定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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