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5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安孚達被告 徐振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8077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依兩造間所簽立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依系爭條款第28條、系爭約定書第23條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077號卷第1
2、18頁),且本件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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