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9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蔡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兩造間簽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__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規定」(見司促卷第21頁),上開條款約定,足見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事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而本院審酌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北投區,對被告而言,至臺北地院應訴較為便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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