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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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52號原告 曾清香 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5,930元,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足稽,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為745,930元。
三、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5,9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羅仕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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