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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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 温令行 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喬碩宏黃淑真 間撤銷信託契約之債權等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25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五號撤銷信託契約之債權等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5年度訴字4525號撤銷信託契約之債權等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開庭內容,相對人喬碩宏當庭陳稱:收據上面名字是我簽的,內容是原告書寫的,我書寫時「本人並願為其104年11月16日借款契約之擔保」這段文字已經存在了等語,事涉相對人喬碩宏是否符合自認情事,攸關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次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25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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