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旭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旭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固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59號判決、北院106年度簡字第22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稽,而上開案件中,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係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判決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係於106年12月5日始判決確定,是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之2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須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本院始得定應執行刑,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106年5月22下午某時,此觀該案刑事判決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即明,聲請人以該罪之犯罪時間係105年5月22日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有誤會,從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後所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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