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永清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花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6日以98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而於9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7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鎮○○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 嗣行 經宜蘭縣○○鎮○○路與成功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測得林永清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永清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而於9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羅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