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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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0號原告 賴明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慶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10月9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ZIC0929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9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ZIC092987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101年7月25日上午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至國道5號北上33.7公里之速限90公里處時,有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30公里,超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而為國道高速公路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予以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1年9月16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1年10月9日以北監宜裁字第裁43-ZIC0929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5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101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1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示之,然本件移動式的標示是放在33.6公里的地方,已經超過300公尺的距離。且警告標示的字體偏小,一個字只有12至15公分,在車輛高速行駛的狀態下是無法看清楚該字體的,且無法證明於當日確實有警告標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值勤員警,於101年7月25日上午9時9分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上33.7公里處,查獲原告所有9601-YA號自用小客車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30公里,超速40公里之違規,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IC092987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之。而查本隊員警於值勤前有於拍攝違規地點上游34.1公里處設置標示,足供駕駛人辨識,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本案裁決應屬適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例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1年7月25日上午9時9分許,行駛至國道5號北上33.7公里處之速限為90公里之路段時,超速以130公里之速度行駛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經證人即採證警員 陳逸任 證稱:「違規車輛之時速是130公里,我們是用雷達測速器測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筆錄),並有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陳逸任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認定為真實,是原告於上開限速為90公里之路段時,確有超速以130公里之時速行駛之行為甚明。至原告雖主張無法證明當日有架設警告標示云云,然依證人陳逸任證稱:「我在國道5號北上33.7公里處取締,這邊速限是90公里,在測速地點前400公尺有設立告示牌,我們在執行流動式測速照相前都會先設立告示牌,並且拍照,之後再去值勤地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筆錄),並有採證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故可知當日員警於執行勤務前,確有在前方400公尺處設立告示牌,至原告雖復主張告示牌之設置位置已經超過300公尺的距離且警告標示的字體偏小等情,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係規定需「至少」於300公尺前標示之,當日值勤員警既係於前方400公尺處標示,已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係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而本件員警於值勤前業已於前方400公尺前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用以提醒用路人前方有測速照相,避免受罰,足徵上開標誌、標線之設置,已堪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復查無重大明顯瑕疪或其他違法之情形,該設置之方法自屬行政裁量權之範圍,受處分人爭執標誌設置之位置及字體大小,自均難採信,且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被告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罰鍰5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