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53號異議人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相對人承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而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業經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取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325號之提存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00元及其利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故原裁定准予相對人領回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故執行法院之實施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況債權人雖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然提存人就該提存物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僅屬保存行為,既無礙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4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判決所准之假執行宣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325號提存事件為異議人供擔保提存390,000元在案,嗣前開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決部分廢棄,相對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證屬實,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325號提存書等件附卷為憑,堪認無誤。又異議人在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期滿後,迄相對人向原法院為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前,確尚未行使其權利一節,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參異議人異議意旨),且經司法事務官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4月27日桃院豪文字第1050100712號回函在卷可稽,亦堪以認定。從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提存物雖經異議人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714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3月14日以桃院豪同105年度司執字第16714號執行命令通知該院提存所禁止相對人取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3月15日桃院豪所102年存字第1325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按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得行使其權利,蓋此階段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且執行法院就本件提存物核發扣押命令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即對提存物有處分權後)時,始得核發換價命令,若不准發還提存物予供擔保人,執行法院將無從核發換價命令,亦徵裁定准予發還本件提存物,並不影響執行法院就本件提存物所核發之扣押命令。
(三)又提存人對提存所之擔保金返還請求權,性質上為一附條件之請求權,於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提存人得請求返還之條件始克成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者,不過使提存人對提存所之擔保金返還請求權條件成就之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
9款規定參照),而此一條件已成就之擔保金返還請求權,因異議人另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提存所發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於該扣押命令失效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非得將擔保金返還於相對人,要屬當然。準此,許可返還提存物事件係就相對人對提存所之返還條件成就與否所為判斷及裁定,執行命令則係就本件相對人依法已得行使(取回條件已成就)之擔保金返還請求權再予扣押,提存所因而不得對提存人為給付,兩者間並無矛盾,異議人之權益並未受影響。從而,原審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325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390,000元,准予返還,核無違誤。異議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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