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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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敦威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敦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玆審酌被告洪敦威未曾受有期徒刑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並有悔改之意,復兼衡上開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領回損害降至最低,及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為一時貪念失慮、手段平和,犯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職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僅因一時貪欲失慮,致罹刑典,且於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兼衡上開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領回損害降至最低,是被告經此警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18號被告洪敦威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0之74號
1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敦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附近,搭乘國光客運汽車往臺北之際,在車上拾獲脫離 朱庭儀 所有之SonyEricssonW705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7230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已, 嗣渠 將前述Nokia行動電話轉交渠友人不知情之 王凱婷 使用,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敦威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庭儀、證人王凱婷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被害人朱庭儀認被告不僅拾獲渠前述行動電話,亦同時拾獲渠所遺失之皮包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質諸被害人警詢中陳稱:伊皮包係於99年8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月眉路口,騎乘機車時遺失的等語,核與被告前述情節並不相符;佐以經調閱前述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最早之通聯紀錄係99年10月1日,亦無從證明被告同時拾獲被害人之皮包等情;參以犯罪事實有所不明,其利益應歸諸被告之「罪疑為輕」原則,則查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同時亦侵占被害人之其他財物,惟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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