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逸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1,55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47號),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49頁)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查(本院卷第9頁),已超過20日免徵聲請費之期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繳納聲請費1,000元。又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調查後,審酌更生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並扣除尚應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1,550元【計算式:5×51×10-1000=1,550】。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消債法庭法官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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