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翰陞
邱子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7號、112年度偵字第9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翰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子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翰陞、邱子桓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陳翰陞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翰陞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見新北警卷第5、55頁、偵3707卷第259頁),證據部份並應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172、17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㈡被告2人與 彭俊儒 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而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等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本案犯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上述,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均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分工詐騙他人、損害他人財產利益,均有不該,兼衡以其等終能自白犯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被告陳翰陞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工地工人、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被告邱子桓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為汽車改裝業務、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詐騙金額、擔任角色,暨其等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9,200元,計算方式業據其等說明在卷[(45萬+3萬)×8%÷2人=1萬9,200元;見本院卷第96頁],各為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翰陞收款之48萬(45萬+3萬)元,已經買幣轉入他人虛擬貨幣錢包,卷內亦無證據可佐係為被告等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