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春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33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春木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春木自民國108年4月13日17時許起,至同(13)日晚間不詳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街附近某田間,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8年4月13日23時許,曾春木途經臺東縣臺東市○○○○道與青島街之交岔路口而暫停該處時,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酒氣、面有酒容,乃復於同(13)日23時7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春木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
(三)飲酒時間確認表1紙。
(四)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五)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六)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八)刑案資料、現場照片5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查被告前於99、103、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
185條之3),經本院各以:1、99年度東交簡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9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2、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3、105年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既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多次入監服刑接受矯治如前,猶故意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仍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