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恩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所載「黃于恩前於民國108年犯有2次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犯行,最後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黃于恩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黃于恩前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警察辱罵「幹」、「三小」、「他媽的」等語,譯文所載根本都不對,且「畜牲」一詞伊沒有針對任何人,伊不代表是說他們,伊有講出這樣子的話,不代表是罵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警員勸離,而口出上揭言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 李俊徵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譯文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由警員依密錄器內容製作之對話譯文顯示,案發當時警員要求被告離開派出所,即遭被告抵抗,被告亦係在一連串與警員對話中說出「幹」、「三小」、「他媽的」等語,是足認被告口出上揭言語之對象卻係警員,被告空言否認辱罵警察,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黃于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以「畜牲」、「幹」、「三小」、「他媽的」等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所犯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案亦係酒後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顯見被告經常於酒後觸犯法律,惡性非輕,對先前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18號被告黃于恩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黃于恩前於民國108年犯有2次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犯行,最後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飲酒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前,藉口稱有事處理而欲進入派出所,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身著警察制服之李俊徵,在入口處對之為量額溫、配戴口罩等防疫措施,詎黃于恩因酒醉不願配合而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分別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及7時25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及大門前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場以「畜生」、「幹」、「三小」、「他媽的」等言語,當場辱罵執行勤務之李俊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黃于恩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執行勤務警員職務報告書。(三)現場蒐證光碟、截錄列印資料、譯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