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芳秀 代理人 吳武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芳秀自民國111年7月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297,18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雖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債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收入不豐,每月僅有20,000元之收入,尚不足以支付每月16,000元之協商款,才經債權人報送毀諾。而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明細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9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2、55至59、83至91頁)。依前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之內容所示,聲請人與各債權金融機構係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2.88,每月清償16,852元。則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清算聲請之判斷準據。
⒉關於聲請人確切之毀諾時點為何,聲請人稱已不復記憶,而
玉山商業銀行稱聲請人係於95年12月間毀諾,國泰世華銀行則稱聲請人於95年7月開始繳款後,僅有繳款一期,於96年10月間已經毀諾,其他相對人則未說明聲請人係於何時毀諾。本院審酌前引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係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則其就聲請人毀諾時相關資料之保存應較其他相對人完善,故國泰世華銀行既明確陳報聲請人僅有繳款一期,則應屬可信,聲請人之毀諾時點即應認定為95年8月。
⒊又聲請人於95年8月間毀諾時之實際所得數額,聲請人、各相
對人及稅捐機關並無保存相關資料。查聲請人於94年12月26日至95年12月9日間係以法德房屋為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5,840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核與聲請人自陳其毀諾時每月收入為20,000元大致相符,應可信聲請人所述屬實,則以聲請人毀諾時每月最高薪資20,000元,扣除每月須繳納之協商款16,852元後,每月僅剩餘3,148元,已不足以支應聲請人當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052元(依消債條例規定計算,當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之1.2倍即為11,052元)。依首開說明,以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扣除必要之支出後已不足以支付協商款,即可認聲請人毀諾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困難,故聲請人仍得向本院聲請清算。
㈡關於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及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其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及缺鐵性貧血之疾病,且
其子女有注意力缺陷及過動症,須專人在家陪伴,故聲請人長期為家庭主婦,每月生活費用16,393元均係由配偶支出。
而聲請人之配偶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更生程序中亦已向本院說明此事,並經裁定其須負擔聲請人及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前引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其配偶出具之切結書及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9、65至69頁)。而聲請人於103年至109年間均無薪資所得,目前勞工保險係投保於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引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是於查無聲請人目前有其他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並衡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爰先以每月16,393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393元,既低於前開數額,即為可採。
⒊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並無剩餘(計算式:16,393元-16,393元=0元)。雖聲請人名下尚有多張保單(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但前開保單於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前並無從用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3,685,460元,有各相對人債權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至62、83至9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聲請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民事庭法官潘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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