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司調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司調字第6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蕭智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甘 陳雪卿 等間民事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㈠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規定甚明。再者,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以免造成當事人困擾(司法院民國103年10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函示意旨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甘陳雪卿 前於民國108年間聲請拋棄繼承遭駁回,是相對人甘陳雪卿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財產權(即應繼分),並於109年5月18日辦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嗣相對人甘陳雪卿為規避聲請人追償債務,竟與相對人 陳合惠 等人為分割協議,將其取得對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登記至相對人陳合惠等名下,至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不動產以獲得清償,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並聲明相對人甘陳雪卿與其餘相對人間就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豐田段717、741、742、936-12、936-13、936-14、970-4、972-3、973-3、973-4、000-0000-0、980-3、980-4、1016、1017、1018、1019、1020地號之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相對人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1年1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並為求全方位解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4、405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係為撤銷相對人間關於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惟關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仍須合於首揭規定而適合成立調解者,始得為之。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應屬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均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而得解決紛爭,依法應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否,並應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律關係是否得撤銷以裁判確認之。且上開系爭不動產上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於相對人間,聲請人並非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核其法律關係須由法院裁判確認、變更、消滅、形成,性質上屬確認暨形成之訴,揆諸首揭規定暨說明,應認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