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清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清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清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清華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已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112年5月17日函及送達證書各1張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欣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9月8日111年7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781號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7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273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03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0月24日,應予更正)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273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0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29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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