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86號原告 蕭俊宏 原告 蕭士騰 被告 蕭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蕭連華對原告蕭俊宏、蕭士騰之扶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第一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二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5日接獲訴外人彰化縣政府100年7月13日府社障字第1000236807號處分函,陳稱:被告因無人照料遂由彰化縣政府安置於 欣和 護理之家,並訴外人彰化縣政府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9條之規定,就被告蕭連華自100年1月11日起至100年7月11日止之安置等相關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08,271元】,要求原告二人償還。惟被告確有對原告二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情事,是依民法1118條之1規定,原告二人本得請求法院免除原告二人對被告之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彰化縣政府逕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9條規定,向原告二人追償被告安置費用,致原告二人在私法上得請求法院免除對被告扶養義務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明,為此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l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訂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被告蕭連華於原告二人年幼時,並未善盡扶養、照顧原告二人之責任且情節重大,茲分述如下:1.原告蕭俊宏、蕭士騰(原名 蕭俊嘉 )係兄弟,為被告蕭連華與原告二人生母 王采葳 (原名 王寬 )於婚姻關係中所生,有戶籍謄本可稽,然被告蕭連華與原告二人生母王采葳婚姻關係中,被告蕭連華即未負扶養未成年子女即原告蕭俊宏、蕭士騰之責任,致使原告二人母親肩負扶養原告二人之重擔,又被告甚至因為索討金錢不成,而對原告二人母親暴力相向,原告二人母親王采葳為免當時年幼之原告二人在暴力家庭中成長,始與被告蕭連華於73年11月1日離異,此有當時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及倆願離婚書可證。又原告二人之父母雖於倆願離婚書第三條約定:『甲乙雙方所生之長子蕭俊宏、次子蕭士騰,現均由乙方(按即原告二人等之母親王采葳)監護及扶養,但長子蕭俊宏俟國民小學畢業後當年,乙方願將蕭俊宏交付甲方(按即蕭連華)監護』等語,惟事實上,被告蕭連華於離婚後即對原告二人不聞不問,未曾負擔原告二人之生活費或學費,且被告蕭連華與原告間已無任何親子之情,因此85年間拒絕出席原告蕭俊宏之婚禮,更曾於85■90年間某日,對原告二人表示不要原告兄弟二人。2.另依上開戶籍資料顯示,被告原與原告及原告之母王采葳同設址於雲林縣○○鎮○○里0鄰○○00號,但被告與原告二人母親離異前,即於72年3月14日獨自遷出至彰化縣○○鄉○○村0鄰○○○巷00號,嗣於73年11月1日被告與原告之母王采葳離婚後,原告及原告之母王采葳則恢復本籍至雲林縣○○鎮○○里○○里○○鄰○○路○○○號等情,足見被告在未與原告二人母親離異前即離家在外,被告顯未曾善盡扶養照顧原告二人之責任,自屬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謂之情節重大。
(五)由上可知,被告蕭連華從未盡到作為人父之責任及義務,詎被告晚年卻要求原告二人需肩負對被告蕭連華之扶養責任,未免不公,且原告二人現已各自成家,經濟狀況亦不佳,且母親王采葳患有輕度肢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佐,亦須原告等照顧,原告二人實無力再支付被告之扶養費用;再者,退萬步而言,被告目前身體狀況雖不佳而無謀生能力,但據原告二人所知,被告名下尚有不動產可以處分,如此應當足供被告維持生活所需,則被告對原告二人亦無扶養請求權存在,是訴外人彰化縣政府命原告二人需償還安置被告之費用,顯非有理。綜上所述,被告在原告二人未成年之前,本應善盡扶養、照顧之責任,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曾善盡扶養照顧原告等之責任,核被告之行為自屬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謂之情節重大,為此,原告等爰依法請求鈞院免除原告二人對被告之法定扶養義務,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維原告二人權益。
二、被告 陳述 略以:確實在原告小時候即未盡扶養義務;對於證人證述明白意義且無意見,是連一罐奶粉都沒為原告買過等語。(被告由其安養機構執行長即關係人 曾金文 陪同到庭,經關係人曾金文表示,被告現言語清楚,能正確表達其意)。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民法業於99年1月27日經公布增訂第1118條之1,其規定為:「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且自99年1月29日起開始生效。又參諸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3條規定:「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起,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可適用新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該增訂條文之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 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曾對原告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其得依新增修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免除或減輕渠等對被告之扶養義務;本院認為原告為本件之請求能除去兩造間扶養義務能否減輕、免除之不安狀態,其雙方因身份關係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歸屬得藉由確認判決以明確之,是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容許,且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蕭連華為其父親,被告未曾負擔家庭及原告二人幼時扶養責任,自與原告之生母王采葳離婚後也未曾聞問子女生活;今被告年邁需安置照護,因此支出必要費用由原告負擔顯然不公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數份、離婚協議書、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6號裁定影本、彰化縣政府函文暨費用資料等件為佐證。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王采葳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何以與被告離婚?)他沒有盡到責任,生育第一個小孩子後,被告均沒有去探望,第二個小孩時也是如此,小孩根本沒有吃到他的一瓶奶粉。」、「(問:既然不負責任,何以還生育第二個小孩?)因為我大姐勸我要維持婚姻。」、「(問:結婚時,被告有否工作?)初期在員林萬國飯店當廚師,我結婚之後他即沒有上班,鄰居也說他壹年更換二十四個老闆。」、「(問:被告有否支付生活費用?)從結婚起即完全沒有。」、「(問:何以離婚協議書稱於你長子小學畢業後即由被告監護?)因為我不希望讓人覺得我霸佔小孩,但長子要就讀國中時我有告訴被告,他也都沒有接回去。」、「(問:原告二人均係由你照顧、扶養,並負擔全部費用?)是的,且原告二人都很乖,自國中起即半工半讀。」、「(問:離婚後被告是否曾經去探視小孩?)完全沒有。」、「(問:有否電話聯繫過?)我曾經打過電話給他,當時是因為長子國中時有兩次生病,嚴重到住院,我擔心長子意外才去電給他,他雙手空空抵達醫院後,還責怪我沒有購買便當給他吃。」、「(問:你與被告離婚前何時分居?)根本沒有住在他那邊。住在他那邊的日子少之又少,被告的戶籍都在雲林,他也沒有回到雲林,都住在彰化,縱使去雲林亦係去一下即回來,雲林的地址是我娘家。」、「(問:尚有何意見補充陳述?)被告於原告小時候均未盡扶養義務,現在要求小孩扶養不盡合理。」等語明確;復據證人即原告幼時鄰居 朱王秀 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是否認識兩造?)我沒有見過被告。原告二人從他們小時候即看他們長大。」、「(問:是否知道被告扶養過原告?)沒有,我連看都沒有看過。」、「(問:原告二人何時帶回雲林?)約國小一年級,是他們先住在雲林,我後來才搬去他們隔壁住,我搬過去時原告大約小學一年級。」、「(問:所以你當時知道被告不曾盡扶養義務?)是的。因為被告不曾去。」等語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當庭就證人陳述均表示明白意義且無意見,確實連奶粉都沒有為小孩買過;是被告確實未曾善盡父親之責,對家庭從無付出心力,自夫妻離婚後雖曾約定欲監護長子,惟卻未有實際扶養行為,甚至未探視子女,置其父親重責及倫常親情於不顧,原告所主張被告未曾聞問,未曾受過被告之扶養,洵屬可採。
(三)執此以觀,被告為原告等之父親,兩造之間應互負扶養義務,且被告於原告成年前,依法對其負有保護教養之責,不因父母離異而受影響,然被告竟自原告年幼即未盡扶養子女之責,且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原告等情形,自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原告二人年幼時即對其等未曾關心照顧,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置原告等生活於不顧,原告二人從國中開始即半工半讀,足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從而,原告等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被告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扶養義務既經本院斟酌上情後予以免除,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其等之扶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