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7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為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參警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549號被告呂文彬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與油管路附近某工廠倉庫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與油管路口,因未依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9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1份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