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氏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執聲字第621號,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本國紙幣(伍佰元鈔票)貳張、本國硬幣(伍拾元硬幣)貳個、簽單壹本及簽單壹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裴氏芳犯賭博案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05年1月5日以竹縣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6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5月10日確定,於106年5月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本國紙鈔(五百元鈔票)2張、本國硬幣(五十元)2個、簽單1本及簽單1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337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惟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因犯賭博罪,經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針對該案所扣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時,因該等物品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之審查意見與結論可資參照。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裴氏芳所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86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5月10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5487號駁回再議後確定,嗣於106年5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5487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二)本件扣案之本國紙幣(五百元鈔票)2張、本國硬幣(五十元硬幣)2個、簽單1本及簽單1張(保管字號:105年度保管字第3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頁),其中之本國紙幣(五百元鈔票)2張、本國硬幣(五十元硬幣)2個,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裴氏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無訛(見105年度偵字第865號卷第7頁反面、28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援引法條雖有未洽,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其中之簽單1本、簽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865號卷第7頁反面至8、28頁),然簽單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