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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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34號原告 陳妙菱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琴
陳建南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F3353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9日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正義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DF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8月3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10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DF3353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由正義路左轉至待轉區因壓到感應線圈導致被拍照,以照片並沒有闖紅燈而且輪胎也沒有壓在越線受罰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相片已清楚記載「車道:1」,即慢車道,且該車道僅有原告1人位於停止線前方且持續直行,原告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事實,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採證照片2張可稽(本院卷第28至29、32至33頁)。從採證照片可知,原告從車道1之慢車道駛出,於紅燈6.8秒越過停止線壓到行人穿越道,紅燈7.8秒越過行人穿越道,顯然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堪可認定。且系爭路口照相原理為:「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非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顯示黃燈、紅燈啟亮秒數,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偵測區域)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亦有舉發機關107年1月24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7701991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31頁),足見原告是紅燈後才通過停止線,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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