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育慶原名廖文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902、3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廖育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育慶(原名廖文銍)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1月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另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7年3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6日晚間7時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
0.01公克,驗餘淨重0.07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16日凌晨0
時許,在其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2鄰塘背5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0年6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鎮○○路與員林路路口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及吸管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育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關
於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07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及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或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犯罪事實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8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07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有前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犯罪事實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