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告 黃文鍾
巫鳳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被告 黃政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鍾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巫鳳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黃文鍾、巫鳳娥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元、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黃文鍾、巫鳳娥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黃文森 原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被告於民國87年間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並以所有之上開持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抵押權。嗣於89年至90年間,原告黃文鍾及被告等人為減少土地共有情形,協議為土地分割,原告黃文鍾並向被告購買土地,再移轉贈與原告巫鳳娥(分割及買賣交易後之土地所有權狀態,詳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又原告黃文鍾、訴外人黃文森與被告已約定,被告應塗銷原本在其原持分上之抵押權登記。豈料被告違反約定並未塗銷上開土地原本所設定之抵押權,於88年間被告無法清償債務,前經臺灣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迭經本院核發給91年度執字第7953號債權憑證,嗣臺灣土地銀行於96年間再將該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而經新興公司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26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土地,並由訴外人 黃建富鄒根和 投標拍定,其中原告黃文鍾所有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土地拍定價格計為1,705,000元,原告巫鳳娥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拍定價格為1,032,000元。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第三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而因抵押權人實施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而得就實際代償數額,向債務人求償。本件被告為債務人,原告2人為第三人,因被告未清償債務,致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使原告等喪失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等得在上揭拍定價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新興公司對於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另原告等係於100年3月25日喪失上開土地所有權,被告黃政欽應自該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文鍾1,705,000元、原告巫鳳娥1,032,000元,及均自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黃文鍾向其購買土地之後並未給付買賣價金
279萬元,且原告黃文鍾所開立之3張支票均未獲兌現,所以才未塗銷抵押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到庭亦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被告所指之買賣標的應○○○鄉○○○段○○○○○號土地,與本件原告所主張遭拍賣之土地無關,故被告辯稱因原告黃文鍾未給付86-6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其才未塗銷抵押權云云,顯非得拒絕給付之理由。
五、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被告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後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其等之土地上既尚存有被告設定之上開抵押權,原告自屬為債務人即被告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而原告既因抵押權人對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致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在清償之限度內,自已承受新興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因之,原告黃文鍾、巫鳳娥分別請求被告清償1,705,000元、1,032,000元之債務,自屬依法有據。
六、另查,本件被告因未如期清償對臺灣土地銀行之債務,經臺灣土地銀行對被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嗣遭自臺灣土地銀行受讓該債權之新興公司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原告在清償限度內,復已承受新興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則原告自已取得新興公司得對被告主張之權利,因之,原告各請求自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黃文鍾、巫鳳娥依據民法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1,705,000元、1,032,000元,及均自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瓊儀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號│面積│所有權人│抵押權設定範圍││號│││(㎡)│││├─┼─────┼───┼────┼────┼───────┤│01│桃園縣龍潭│85-6│3,533│黃文森│188/0000○○○鄉○○○段││├────┼───────┤│││││巫鳳娥│820/1944│├─┤├───┼────┼────┼───────┤│02││86-5│651│黃文鍾│126/243│├─┤├───┼────┼────┼───────┤│03││86-6│3,767│黃政欽│14/27│├─┤├───┼────┼────┼───────┤│04││86-31│1,067│黃文鍾│14/27│├─┤├───┼────┼────┼───────┤│05││86-32│1,000│黃文鍾│14/27│├─┤├───┼────┼────┼───────┤│06││86-33│1,946│黃文鍾│1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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