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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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得原名劉耀中.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得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減刑條例第
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編號2已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所犯數罪均係於修正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已執行),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業已減刑之罪減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均應准許。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8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育珍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文書│毀損債權││├────────┼────────────┼────────────┼────────────┤│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已減刑)││├────────┼────────────┼────────────┼────────────┤│犯罪日期│93年12月24日至94年2月15│94年8月9日││││日│││├──┬─────┼────────────┼────────────┼────────────┤│偵│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17252號│99年度偵字第139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桃簡字第2407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2月14日│100年7月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5年3月17日│100年7月5日││├──┴─────┼────────────┼────────────┼────────────┤│合於中華民國96年│符合│已減刑│││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或罰金金額或褫奪│,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公權期間│佰元折算壹日││││││││├────────┼────────────┼────────────┼────────────┤│備註││桃園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0017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