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東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東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東霖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蔡東霖因犯洗錢防制法等如附表所示之14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確定,其中編號1至8部分業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編號9至14部分業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笫433號、112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限。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之情事,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紙附卷(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傳真詢問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應定有期徒刑8年,並希望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意見調查表影本1紙附卷(參見本院卷笫115頁)可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14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1月5日)前為之,亦與首揭規定相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情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害法益相異性、相同性及時間之差距,關於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上開數罪併罰中之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依上開說明,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笫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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