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賢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26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103年7月4日零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內,查獲被告蔡俊賢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被告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6公克,驗餘淨重1.05公克)。經查,上揭扣案之毒品,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183號鑑定書可稽,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上開聲請,除補充敘明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1公克,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於法均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