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76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崇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事實
一、李崇瑋明知MD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A、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芬納西 泮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3月27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之天上人間酒店外,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強仔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MDA共12顆、以1萬5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純質淨重共計為58.281公克),該綽號「強仔」之成年男子另贈送李崇瑋混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1包、混有第三級毒品 芬納西泮阿華田 飲料包1包,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因
104年3月27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未裝設後視鏡為警攔查,經警上前盤查而扣得第二級毒品MDA2包共12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混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
1包、混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阿華田飲料包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崇瑋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
2包共12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58.281公克)、混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329公克)、混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阿華田飲料包1包(檢驗前淨重20.81公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附卷可查,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檢出如附表檢驗結果欄之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4月27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333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及未達20公克以上第二
級毒品,應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芬納西泮及MDA為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且酌其持有之數量及本案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毒害之蔓延,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情節,及被告當庭表示如獲諭知緩刑願附條件即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等情,爰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警惕被告。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指明。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MDA搖頭丸12顆,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7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毒品種類│數量│檢驗結果│├──┼───────────┼──┼───────────┤│1│第二級毒品│12顆│①藍色圓形錠劑。│││搖頭丸(MDA)││②選取2顆,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A│├──┼───────────┼──┼───────────┤│2│第三級毒品│1包│①白色粉末│││愷他命(Ketamine)││②驗前淨重3.317公克,│││││驗後淨重3.219公克│││││③檢出第三級品愷他命││││││├──┼───────────┼──┼───────────┤│3│第三級毒品│24包│①白色結晶粉末│││愷他命(Ketamine)││②驗前淨重71.461公克│││││驗後淨重70.744公克│││││③檢出第三級品愷他命│││││④驗前純質淨重58.281公│││││克│├──┼───────────┼──┼───────────┤│4│第三級毒品│1包│①外觀係阿華田飲料包│││芬納西泮(Phenazepam)││②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③量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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