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48號原告 沈昌憲 被告 張世恭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被告 沈榮陸
沈朝陽
沈柏成 陳郁蓁 沈陳素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主文第3、4行「沈柏成4分之」之記載,均更正為「沈柏成4分之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關主文第3、4行「沈柏成4分之」之記載,顯係「沈柏成4分之1」之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