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3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40-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7月19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台26線五里亭路段時闖紅燈,經警攔停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千4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遭警誤認闖紅燈,本件無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且異議人遭員警攔停時,拒絕在舉發單上簽名,嗣後原處分機關並未再次送達舉發紅單,故本件舉發送達亦不合法,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7月19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台26線五里亭路段時,於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經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並依法掣單舉發等事實,業據舉發警員 賴宏泰 於本院調查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我是本件舉發警員,因為我開過的紅單只有異議人拒簽過,所以我記得本件舉發情形。當時我和所長 張丞智 在屏東縣台26線五里亭路段執勤,我本來在告發另
1件交通違規,剛告發完,轉頭就看到異議人駕駛的自用小客車闖紅燈過來。異議人是從恆春上來,直行在台26線,該路段稍微有點彎彎的,我看到異議人時他直行過來,異議人還沒到路口的時候就已經是紅燈,可能因車速過快,他未及看到燈號已變成紅燈,就開過該路口,我們所長就攔停異議人,我問所長異議人是否闖紅燈,因為我是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但同事間會彼此問一下,確認一下,所長也說是,就依法告發。當時異議人拒絕在舉發單上簽名,我們填載完舉發單上資料後,就把異議人行照、駕照、舉發紅單都交給異議人等語明確,復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在卷可證。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乙
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賴宏泰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明確,而證人為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又參諸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尚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況異議人復未能就該警員之舉發有何違誤之處,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警員有何違法取締之情事,異議人所辯,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千4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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