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9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8日晚上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因闖越紅燈而為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異議人當時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適有另1部機車騎士先行闖越紅燈離去,異議人待綠燈亮啟後方通過該路口,想不到此時原本停在對向車道之員警就忽然迴轉過來將其與該名闖紅燈之機車騎士一同攔下,並舉發其闖紅燈違規,其要求員警提供蒐證照片或調閱監視器檢視,但員警不予理會仍堅持開單,其旋即表明拒簽,蓋其當時根本無闖紅燈之行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為警取締闖紅燈之交
通違規,而遭原處分機關裁處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點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3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當時在中正、河西路口西向東往市區方向停等紅燈,在紅燈亮啟後不到5秒內,就看到對向車道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自中正路東向西往鹽埕區方向闖紅燈離去,因情況緊急,無法立即照相蒐證,遂決定直接迴轉攔停異議人之車輛,此時異議人後方尚有另1部機車騎士也因闖紅燈而遭其攔停,而當天異議人並未攜帶行照,機車亦未裝設有後視鏡,但其只針對闖紅燈行為舉發,另2項違規則僅以口頭勸導,其兩眼狀況正常,視力可達0.8~1.0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2~24頁),本院審酌證人乙○○與異議人既不相識,亦無怨隙,實無為了執行取締績效,而任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且證人乙○○係在停等紅燈約5秒之情況下,心神專注於對向車道異議人車輛闖紅燈之違規情節,以證人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專業警察人員,且其視力正常,衡情應無發生誤認及誤記之危險,況其證述異議人未帶行照及機車未安裝後視鏡一節,核與異議人所供陳之情節並無違誤(參本院卷第25頁),足徵證人乙○○對案發情節之記憶十分清晰,更以具結等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應堪採信。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案發當時為晚上6時55分下班時間,車多繁忙,苟異議人係於綠燈亮啟後始通過路口,衡情身旁當有其餘車輛在旁一同通過路口,然異議人就其停等紅燈及行進時有無車輛在旁等情均供述不復記憶(參本院卷第25頁),此即與常理不合,此外,異議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異議理由之真實性,故其空言否認本件違規事實,尚無足採,其上開闖紅燈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㈢另本件雖無該車闖紅燈之採證照片或錄影可憑,然按路口燈
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況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亦未要求必須以錄影或照相存證,是以本件闖紅燈之事實雖無照片或錄影佐證,亦難謂有何不當,否則於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況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已據上開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異議人於此亦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舉發員警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是異議人指稱員警未提供蒐證照片以證明其有闖紅燈云云,亦難憑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明,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當,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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