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原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普溢 扶助辯護人 李佳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普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普溢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之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2日某時,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將其前向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彰化銀行 苓雅 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蚵子寮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寄至臺中市○○區○○路○○○○○號,指定給詐騙集團成員署名「 呂德強 」之成員收取,而容任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6日17時4分許,以電話撥打 胡尹齡 手機佯稱網購作業失誤會造成帳戶自動扣款之詐騙方式,致 胡女 陷於錯誤,按其指示至華南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操作ATM,於103年12月6日以金融卡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123元入張普溢上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帳戶;又於103年12月7日某時轉帳9萬9986元入張普溢上開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帳戶。旋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嗣胡尹齡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張普溢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若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四、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普溢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暨證人即被害人胡尹齡於警詢之證供,被害人胡尹齡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帳號交易明細及被告張普溢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帳號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張普溢固不否認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其所有上揭臺灣銀行、彰化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自稱「呂德強」之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之辯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為順利辦理貸款,因此應對方要求交付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呂德強之人,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也不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會被用來詐騙他人錢財使用,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的錢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張普溢於103年12月2日中午某時,在屏東縣○○鎮○
○路上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將其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蚵子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德強」之人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南警卷第38-39頁、偵一卷第30頁、偵二卷第8頁、原院卷第30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寄送給「呂德強」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一份附卷可佐(南警卷第
335頁)。而告訴人胡尹齡於被告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呂德強之人後,即遭詐騙集團之成員,以電話撥打胡尹齡手機佯稱網購作業失誤會造成帳戶自動扣款之詐騙方式,致胡女陷於錯誤,按其指示至華南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操作ATM,於103年12月6日以金融卡轉帳5萬123元入張普溢上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帳戶;又於103年12月7日某時轉帳9萬9986元入張普溢上開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殆盡等情,已據告訴人胡尹齡於警詢證述明確(南警卷第97-100頁),並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3年12月6日至103年12月7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南警卷第267頁、恆警卷第87頁正反面)、彰化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103年12月6日至103年12月7日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南警卷第275頁、恆警卷第91頁)、告訴人胡尹齡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購買MyCard點數卡證明等附卷可資佐證(南警卷第107-111頁、第114頁、第128頁、第140頁、第
142頁),上開各節事實,固均堪認定。㈡惟被告辯稱伊係要辦理信用貸款,在網路上看到廣告內容稱
可以代辦,經伊聯絡後,對方要求伊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給呂德強之人,因對方要將錢存進去帳戶內,再領出來,製作假的交易紀錄,才能向銀行貸款,伊在103年12月2日寄提款卡到台中後,有用自己的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的0000000000電話,聯絡關於辦理信用貸款的相關事宜等語。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0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4日止,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間,確有共計
8次通話之紀錄,期間最長通話秒數長達396秒,此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按倘被告非為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絡貸款事宜,而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或不詳之人,衡情應不必要再與對方為如此密集之電話聯繫,更無需於103年12月2日寄交提款卡後,猶續與對方再繼續通話聯絡之理,故被告辯稱伊係要辦理信用貸款,始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呂德強之人,寄送後並與對方聯絡多次相關貸款事宜,尚非完全無稽而不可信。
㈢次查,被告於103年12月2日寄交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
,其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3年11月1日之餘額既僅有22元(此由103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間之明細觀之,第一筆交易始於103年12月6日,其結存餘額為10萬0007元,存入金額為9萬9985元,由此推知被告103年12月2日交付帳戶提款卡時餘額僅22元,且係自103年11月1日起即僅有餘額22元,以上見恆警卷第87頁);而被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3年11月10日之餘額亦僅有8元(由
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間之明細觀之,第一筆交易始於103年12月6日,其餘額為3萬0008元,存入金額為3萬元,由此推知被告103年12月2日交付帳戶提款卡時餘額僅8元,且係自103年11月10日起即僅有餘額8元,以上見南警卷第275頁);另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蚵子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餘額,於103年11月間之餘額僅有47元(依103年12月21日可用結存金額94元及交易記錄依序回推,至被告103年12月2日交付帳戶時之餘額應為47元,且係自103年11月間即僅有餘額47元,以上見恆警卷第94頁),被告上開三帳戶內均自103年11月間起即僅有個位數或十位數之餘額,而非其於103年12月2日要寄送提款卡給呂德強之時或前幾日,始刻意將帳戶內金錢提領一空,此核與一般要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或提供予陌生人可能供非法使用時,均會在交出帳戶之時或前夕,將帳戶內之金額大量或悉數領出,僅餘個位數或零頭餘額,以避免自己受損失之情形,截然不同。依上開被告非於寄出提款卡前始刻意領光帳戶內存款之情形觀之,被告辯稱伊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給呂德強,係要辦理信用貸款,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非完全不可採信。
㈣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三專肄業),擔任餐廳之店長
,於本件案發時為30歲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其雖難謂全無社會經驗之人,然依被告所辯其係基於借貸金錢之需求而寄送提款卡,已如前述,其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率爾將金融帳戶提款卡資料等交付予不詳之人,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知悉以其當時之信用狀態無法辦理貸款,仍存僥倖委託他人代辦,足徵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認知,足見被告可預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等語,然縱使被告知悉其交付帳戶資料,可能涉及假性虛增存款情事,惟此並無礙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係欲辦理貸款之用,並無提供作其他使用或幫助詐欺之認知與故意之認定。亦即,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際,縱知悉對方將會製造虛假薪資轉帳證明之情,惟與被告有無可預見詐欺集團會將其存摺、提款卡用於幫助遂行詐欺第三人財物之主觀認知尚屬有間,而係該與其接洽之人所屬犯罪集團客觀上是否有作假帳戶行為而另成立其他犯罪之問題,尚非得據此認定被告有預見詐欺集團欲利用其帳戶資料詐欺,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供該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㈤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通常均有一定利得可圖,
或給予提供者相當之對價或利益,否則一般人不會無端提供給陌生人及甘冒刑責處罰之危險交付予詐騙集團供行騙之使用。本件被告固有寄送提供上揭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呂德強之人,而依告訴人胡尹齡之證述,胡女曾被詐騙集團謊騙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予呂德強之人,有何利得或取得對價,洵難認被告交付提款卡予呂德強之人,有何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動機。檢察官所舉上揭事證,僅可證明告訴人胡女於前揭時、地遭詐騙集團受騙轉帳,及該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存、提使用,惟尚無從單憑告訴人胡尹齡曾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客觀事實,即據以推論被告寄交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再參以一般人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蓄意犯
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惟被害人之教育程度不一,背景各行各業均有,即可明瞭。盱衡當前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本件被告所辯為申辦貸款,依網際網路上所刊登之貸款廣告,而將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素不相識之人,既非完全不可能之事,其竟未多加聞問查證,亦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擅予提供,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社會經驗匱乏、學歷及智識程度不足、思慮不周或其他特殊情形,而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參以亟需資金之人縱使稍有警覺,為能順利獲得貸款,往往順應代辦者之要求,以求順利取得款項,一時思慮有欠周詳,亦有可能因此輕信而交出金融帳戶資料,致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之存、提帳戶工具者,非無所聞。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有不足,且顯有可疑之處,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實難僅依上揭檢察官之舉證,即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各節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900號)均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