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7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皓
邵安澤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雷皓明律師被告 邱律銘
蔡秉 均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
石振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502、17088、10789、21447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博皓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邵安澤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邱律銘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蔡秉均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博皓、邵安澤、邱律銘、蔡秉均(下稱被告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莊博皓共3罪、邵安澤共2罪、邱律銘共2罪、蔡秉均僅1罪)。另被告莊博皓所犯3罪、被告邵安澤所犯2罪、被告邱律銘所犯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等4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等4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另對被告莊博皓、邵安澤、邱律銘部分定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等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其等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或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鑑定報告│├──┼────┼──┼─────────┼──────────┤│1│第二級毒│1包│送驗煙草檢品1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品大麻││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實驗室107年7月27日調│││││大麻成分,淨重5.27│科壹字第00000000000│││││公克(驗餘淨重5.26│號鑑定書(見臺北地檢│││││公克)│署107年度偵字第16502││││││號卷第373頁)│├──┼────┼──┼─────────┼──────────┤│2│金色菸斗│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氫大麻酚,為大麻主│醫務中心107年7月23日│││││成分之一│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同上卷││3│銀色金屬│1個│經刮取殘渣,檢出四│第379頁)│││研磨器││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4│黑色電子│1個│經刮取殘渣,檢出四││││磅秤││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5│第二級毒│3包│送驗煙草檢品3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品大麻││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實驗室107年8月3日調│││││品大麻成分,合計淨│科壹字第00000000000│││││重3.26公克(驗餘總│號鑑定書(見臺北地檢│││││淨重3.26公克)│署107年度偵字第17088│├──┼────┼──┼─────────┤號卷第385頁)││6│第二級毒│1包│送驗粉末檢品1包,││││品大麻││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16││││││公克(驗餘淨重0.15││││││公克)││├──┼────┼──┼─────────┤││7│第二級毒│1包│送驗摻有菸絲之菸草││││品大麻││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03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8│殘渣袋│1只│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9│黃綠色乾│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燥植株││氫大麻酚,為大麻主│醫務中心107年7月25日│││││成分之一(毛重1.14│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60公克,驗餘淨重0.│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8578公克)。│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0│├──┼────┼──┼─────────┤89號卷第395頁)││10│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11│第二級毒│1包│送驗煙草檢品1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品大麻││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實驗室107年8月3日調│││││大麻成分,淨重2.60│科壹字第00000000000│││││公克(驗餘淨重2.58│號鑑定書(見同上卷第│││││公克)│17089號卷第397頁)│├──┼────┼──┼─────────┼──────────┤│12│破碎之玻│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璃菸斗││氫大麻酚,為大麻主│醫務中心107年9月13日│││││成分之一│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13│金屬研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四│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4│││器││氫大麻酚,為大麻主│47號卷第47頁)│││││成分之一││├──┼────┼──┼─────────┤││14│殘渣袋│3袋│經乙醇沖洗,檢出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502號
第17088號第17089號第21447號被告莊博皓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志賢 律師被告 邵安澤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雷皓明律師被告邱律銘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秉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皓、邵安澤、邱律銘、 蔡秉鈞 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與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繫方式(莊博皓帳號為「Mori」、邵安澤帳號為「法國人來了」、邱律銘帳號為「Chillㄌㄇ」、蔡秉鈞帳號為「BruceLeaf」),於群組內共同討論合資購買大麻事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莊博皓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5
日15時26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受邵安澤之託購買大麻5公克,復於107年4月6日13時41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受邱律銘之託購買大麻8公克。嗣於107年4月7日18時53分許,莊博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之住處內,將其所購買之大麻5公克交付予邵安澤,以及將其所購買之大麻8公克交付予邱律銘,邵安澤與邱律銘則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8,000元予莊博皓,以此方式幫助邵安澤、邱律銘施用大麻。
㈡莊博皓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9日21
時52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受邱律銘之託購買大麻2公克,嗣於翌(2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之住處內,將其所購買之大麻2公克交付予邱律銘,邱律銘則給付2,000元予莊博皓,以此方式幫助邱律銘施用大麻。
㈢莊博皓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0日13
時55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受邵安澤之託購買大麻2公克,嗣於同日22時14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之住處內,將其所購買之大麻2公克交付予邵安澤,邵安澤則給付5,000元(其中3,000元為債務欠款)予莊博皓,以此方式幫助邵安澤施用大麻。
㈣邱律銘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8日13
時13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受邵安澤之託購買大麻2公克,以及受莊博皓之託購買大麻3公克,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住處附近,將其所購買之大麻5公克(包含莊博皓購買之大麻3公克)交付予邵安澤,邵安澤則給付5,000元(包含莊博皓購買大麻之價格3,000元)予邱律銘,以此方式幫助邵安澤、莊博皓施用大麻。邵安澤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取得莊博皓所購買之大麻3公克後,復於翌(19)日14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上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代莊博皓領取之大麻3公克交付予莊博皓,莊博皓則交付3,000元予邵安澤,以此方式幫助莊博皓施用大麻。
㈤邱律銘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0日13
時20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受莊博皓之託購買大麻3公克,以及受邵安澤之託購買大麻2公克,嗣於翌(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所購買之大麻5公克(包含莊博皓購買之大麻3公克)交付予邵安澤,邵安澤則給付5,000元(包含莊博皓購買大麻之價格3,000元)予邱律銘,以此方式幫助邵安澤、莊博皓施用大麻。邵安澤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取得莊博皓購買之大麻3公克後,復於107年6月11日2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上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代莊博皓領取之大麻3公克交付予莊博皓,莊博皓則交付3,000元予邵安澤,以此方式幫助莊博皓施用大麻。
㈥蔡秉均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3日19
時20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受莊博皓之託購買大麻10公克,以及受邵安澤、賀 文俊 (帳號為「高級伴讀小書僮」)所託分別購買大麻2公克。嗣於107年7月5日23時許,在莊博皓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之住處內,蔡秉均將其所購買之大麻10公克交付予莊博皓,以及將其所購買之大麻2公克交付予邵安澤,並將其所購買之大麻2公克交付予 賀文俊 ,莊博皓、邵安澤、賀文俊則分別給付1萬元、2,000元、2,000元予蔡秉均,以此方式幫助莊博皓、邵安澤、賀文俊施用大麻。嗣於107年7月9日凌晨0時50分許,邵安澤、邱律銘搭乘不知情之 許原 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攔查,經渠等同意受搜索,於邵安澤身上扣得大麻6包(總淨重3.45公克、總驗餘淨重3.44公克)、大麻煙斗1個、大麻研磨器1個、大麻濾嘴1個、手機1支、鐵盒1個等物,並於邱律銘身上扣得大麻2包(淨重0.8590公克、驗餘淨重0.8578公克)、摻有大麻菸草之菸蒂1根、裝有大麻之易口舒鐵盒1個(淨重2.60公克、驗餘淨重2.58公克)、手機1支等物。復於107年7月10日11時1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莊博皓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60之158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1包(淨重5.27公克、驗餘淨重5.26公克)、包裹大麻之零錢包1個、大麻吸食器1支、大麻研磨器1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53個、放置大麻盒子2個、普通菸草3袋、捲菸器1組、手機1支等物。又於107年9月2日14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蔡秉均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吸食器4個、菸斗2個、研磨器1個、大麻殘渣罐6罐、大麻殘渣袋5個、摻有大麻之香菸1支、不明種子及藥草各1袋、捲菸器4組、手機1支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博皓與警詢及偵查│1、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幫│││中之自白│助被告邵安澤、邱律銘││││施用大麻之事實。2、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幫助││││被告邱律銘施用大麻之││││事實。3、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幫助被告邵安澤││││施用大麻之事實。4、於││││犯罪事實欄一、㈣㈤與││││被告邱律銘、邵安澤合││││資購買大麻之事實。5││││、於犯罪事實欄一、㈥││││與被告蔡秉均合資購買││││大麻之事實。│├──┼───────────┼────────────┤│2│被告邵安澤與警詢及偵查│1、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中之陳述│與被告莊博皓合資購買││││大麻之事實。2、於犯罪││││事實欄一、㈣㈤與被告││││邱律銘、莊博皓合資購││││買大麻之事實。3、於犯││││罪事實欄一、㈥與被告││││蔡秉均合資購買大麻之││││事實。4、於警詢時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㈤之││││107年6月11日,幫助被││││告莊博皓向被告邱律銘││││拿取合資購買之大麻3公││││克,並代墊費用3,000元││││,再將大麻3公克轉交予││││被告莊博皓。│├──┼───────────┼────────────┤│3│被告邱律銘與警詢及偵查│1、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中之自白│與被告莊博皓合資購買││││大麻之事實。2、於犯罪││││事實欄一、㈣㈤幫助被││││告邵安澤、莊博皓施用││││大麻之事實。│├──┼───────────┼────────────┤│4│被告蔡秉均與警詢及偵查│於犯罪事實欄一、㈥幫助被│││中之自白│告莊博皓、邵安澤與證人賀││││文俊施用大麻之事實。│├──┼───────────┼────────────┤│5│證人賀文俊於警詢及偵查│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與被│││中之證述│告蔡秉均合資購買大麻之事││││實。│├──┼───────────┼────────────┤│6│證人 晏安辛 於偵查中之證│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被告│││述│蔡秉均幫助被告莊博皓、邵││││安澤,施用大麻之事實。│├──┼───────────┼────────────┤│7│證人 許原竣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許原竣駕駛車牌號碼00││││10-M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邵安澤、邱律銘,於10││││7年7月9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攔查,被告邵安││││澤、邱律銘遭查獲持有大麻││││之事實。│├──┼───────────┼────────────┤│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警方於107年7月10日11時15│││聲搜字第757號搜索票、│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莊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皓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局107年7月10日搜索扣押│4段60之158號2樓之住處執│││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1包│││扣案物照片15張│、包裹大麻之零錢包1個、││││大麻吸食器1支、大麻研磨││││器1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53個、放置大麻盒子2個││││、普通菸草3袋、捲菸器1組││││、手機1支等物之事實。│├──┼───────────┼────────────┤│9│通訊軟體Telegram翻拍照│證明被告莊博皓、邵安澤、│││片212張│邱律銘、蔡秉均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討論合資購││││買大麻之事實。│├──┼───────────┼────────────┤│10│被告邵安澤、邱律銘之自│1、被告邵安澤遭警方扣得│││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大麻6包、大麻煙斗1個│││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大麻研磨器1個、大麻│││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濾嘴1個等物之事實。2│││表、現場照片21張│、被告邱律銘遭警方扣││││得大麻2包、摻有大麻菸││││草之菸蒂1根、裝有大麻││││之易口舒鐵盒1個等物之││││事實。│├──┼───────────┼────────────┤│1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莊博皓遭警方扣得之大│││務中心107年7月23日航藥│麻吸食器1支、大麻研磨器1│││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個、電子磅秤1台,鑑驗檢│││定書│出大麻成分之事實。│├──┼───────────┼────────────┤│1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被告莊博皓遭警方扣得之大│││驗室107年7月27日調科壹│麻1包,鑑驗檢出大麻成分│││字第10723017680號鑑定│之事實。│││書││├──┼───────────┼────────────┤│1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被告邵安澤遭警方扣得之大│││驗室107年8月3日調科壹│麻6包,鑑驗檢出大麻成分│││字第10723018760號鑑定│之事實。│││書││├──┼───────────┼────────────┤│1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邱律銘遭警方扣得之大│││務中心107年7月25日航藥│麻2包,鑑驗檢出大麻成分│││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之事實。│││定書││├──┼───────────┼────────────┤│1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被告邱律銘遭警方扣得之裝│││驗室107年8月3日調科壹│有大麻之易口舒鐵盒1個,│││字第10723018830號鑑定│鑑驗檢出大麻成分之事實。│││書││├──┼───────────┼────────────┤│1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警方於107年9月2日14時30│││聲搜字第1003號搜索票、│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蔡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均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局107年9月2日搜索扣押│2段194之2號2樓之1住處執│││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吸食│││扣案物照片18張│器4個、菸斗2個、研磨器1││││個、大麻殘渣罐6罐、大麻││││殘渣袋5個、摻有大麻之香││││菸1支、不明種子及藥草各1││││袋、捲菸器4組、手機1支等││││物之事實。│├──┼───────────┼────────────┤│1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蔡秉均遭警方扣得之大│││務中心107年9月13日航藥│麻吸食器、研磨器、大麻殘│││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渣袋,鑑驗檢出大麻成分之│││定書│事實。│└──┴───────────┴────────────┘
二、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6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且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莊博皓、邵安澤、邱律銘、蔡秉均與證人賀文俊係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討論合資購買大麻事宜,渠等基於朋友情誼無償受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他人施用,應係成立幫助施用罪嫌。是核被告莊博皓、邵安澤、邱律銘、蔡秉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莊博皓、邵安澤、邱律銘、蔡秉均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莊博皓所為3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邵安澤所為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邱律銘所為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莊博皓遭警方扣得之大麻1包(淨重5.27公克、驗餘淨重5.26公克)、大麻吸食器1支、大麻研磨器1個、電子磅秤1台,被告邵安澤遭警方扣得之大麻6包(總淨重3.45公克、總驗餘淨重3.44公克),被告邱律銘遭警方扣得之大麻2包(淨重0.8590公克、驗餘淨重0.8578公克)、裝有大麻之易口舒鐵盒1個(淨重2.60公克、驗餘淨重2.58公克),被告蔡秉均遭警方扣得之大麻吸食器、研磨器、大麻殘渣袋等物,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本件被告莊博皓、邵安澤、邱律銘、蔡秉均涉犯者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本案被告莊博皓、邵安澤、邱律銘、蔡秉均與證人賀文俊係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討論合資購買大麻事宜,渠等基於朋友情誼無償受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他人施用,業經認定如前,依前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渠等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販賣毒品、以代購並交付毒品之方式幫助施用毒品,其「移轉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是報告意旨與本案起訴部分既屬同一基本事實,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檢察官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 官林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