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嗣於同年月14日2時15分,為警徵其同意採驗尿液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8月14日13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苗北藝文中心對面停車格為警察盤查並查獲其綽號「阿寶」之友人持有疑似毒品1包,在警察尚不知吳昌駿有無犯罪前,吳昌駿主動即向警察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察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並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欄一第1至2行「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第3行補充「採尿同意書1份」、「毒品犯罪嫌疑人採尿作業管制紀錄表1份」、「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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