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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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570號
原 告 許伊徵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九熹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廖九熹之合法代
理人,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
件對被告廖九熹部分之訴訟。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廖九熹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自小客車號000-0000
之車主」姓名、住所或居所(被告自小客車號000-0000號之
車主如為公司法人,則請記載公司名稱與其營業處所、及該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或公
司之登記事項卡等資料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
對被告「廖九熹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自小客車號000-00
00之車主」之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
、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起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不合法
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條規定「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是凡不能獨立
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訴訟能力。次按,滿7歲以上之未
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
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民事判例參
照)又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倘逕以無訴訟能力之未成年人之起訴,而
未列其法定代理人,自係欠缺合法要件,法院可定期命其補
正。
二、經查,被告廖九熹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起訴時尚
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無訴訟能力,自應列其
法定代理人為合法訴訟代理人。惟本件原告對被告廖九熹之
起訴,於起訴狀中除列無訴訟能力之被告廖九熹外,漏未列
其法定代理人為合法代理人,自有違誤,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若逾期未為補正,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廖九熹部分之訴。
三、另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廖九熹法定代理人及自
小客車號000-0000號車主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而僅於其書
狀之「被告欄內」記載被告為「廖九熹之法定代理人」、「
自小客車號000-0000之車主」,則原告之起訴狀既未記載
被告「廖九熹之法定代理人」及「自小客車號000-0000之
車主」之正確姓名及住居所,即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法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應提出戶籍謄本供核),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對被告廖九熹之法定代理人及自小
客車號000-0000之車主部分之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