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皓昀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沈皓昀涉嫌毀損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武士刀1支為被告沈皓昀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
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沈皓昀前因涉嫌毀損案件,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而扣案之刀子1支(聲請意旨雖稱為武士刀,但未經鑑定,無法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武士刀,是無法證明為違禁物)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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