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寶
盧冠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剪線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凌晨2時17分許,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戊○○至高雄市○○區○○○路○○號亞太投資廣場地下二樓,由丁○○以現場放置之鋁梯爬上裝線槽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剪線器1支剪斷電纜線後,將電纜線丟至下方由戊○○負責整理,戊○○並負責把風,而竊取亞太投資廣場所有之電纜線約10多條(每條約3公尺),得手後載至高雄市○鎮區○○○巷00號一處空地削去電纜線外皮,再將其內之銅線載至高雄市○○區○○○路的一家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平分花用。
(二)於同年月25日凌晨2時3分許,又由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戊○○至上址亞太投資廣場地下二樓,由丁○○以現場放置之鋁梯爬上裝線槽後,持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剪線器1支剪斷電纜線後,將電纜線丟至下方由戊○○負責整理,戊○○並負責把風,而竊取亞太投資廣場所有之電纜線約10多條(每條約3公尺),得手後載至高雄市○鎮區○○○巷00號一處空地削去電纜線外皮,再將其內之銅線載至高雄市○○區○○○路的一家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平分花用。
(三)於同年月28日凌晨2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45分許」),再由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戊○○至上址亞太投資廣場地下二樓,由丁○○以現場放置之木梯爬上裝線槽後,持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剪線器1支剪斷電纜線後,將電纜線丟至下方由戊○○負責整理,戊○○並負責把風,而竊取亞太投資廣場所有之電纜線共6條(每條約3公尺),得手後尚未將電纜線搬離之際,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取之電纜線6條(已發還)。
二、案經亞太投資廣場主任委員乙○○委由總幹事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第10至21頁、第23至25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第77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6至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贓證物照片暨案發現場照片共5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4頁、第36至66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所用之剪線器1支,係金屬材質、前端尖銳,有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0頁),且該剪線器既能剪斷電纜線,堪認甚為鋒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丁○○、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戊○○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戊○○上開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丁○○前因竊盜、誣告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下稱第1至2罪)、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罪)、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罪);又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66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5罪)。上開第1至5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5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丁○○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電纜線變賣,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且迄未賠償所造成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態度尚可;且就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電纜線6條,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兼衡被告丁○○、戊○○之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均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至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暨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剪線器1支係被告丁○○所有供被告2人為上開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修正後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
2.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2人共同為上開事實欄一、(一)、(二)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得款共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2人平分,均已花用完畢一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第20頁,偵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第35頁正面),依罪疑唯輕法則,認定犯罪所得為1萬元,由被告2人平分,故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5千元一情,應足認定。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頁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電纜線共6條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