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懷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懷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以97年簡字第27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補充更正為「以97年簡字第27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欄第6行另補充「於翌(10)日凌晨3時許前之某時,在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住處飲用酒類」;同欄第8行之「欲返回住處」,更正為「欲返回桃園縣○○鄉○○路○○○巷○號10樓居處」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于懷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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