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力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力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五行補充「(業據 李志仁 當庭撤回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力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王俊傑 受傷,應依上揭規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能記取教訓,擔任職業大貨車駕駛,酒後駕車不僅藐視道路交通安全法令,更造成路上人、車往來之高度危險,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等施予救護,竟為脫免責任,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造成告訴人王俊傑所受傷勢嚴重,遭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非無悔意,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經告訴人等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入監服刑將不利於調解條件之履行,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王俊傑約定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本院考量告訴人王俊傑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雙方協議條件及前揭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營業大貨車駕駛,以載送、搬運貨物
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一○一年一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在新北市坪林區某處飲用一瓶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沿新北市○○區○○路由坪林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九公里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又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王俊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志仁沿同路段往坪林方向駛來,因而閃避不及遭劉力文駕車撞上,致李志仁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李志仁告訴被告劉力文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志仁已於一○一年四月十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李志仁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法本應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罪嫌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王俊傑、李志仁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劉力文願與福輝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王俊傑新臺幣參拾萬元,其賠償方式為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前給付王俊傑新臺幣拾貳萬元,其餘拾捌萬元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由劉力文或福輝貨運有限公司匯款至臺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戶名王俊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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