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毒偵字第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信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9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另案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
107年12月9日14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
107年12月9日14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卷第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4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查被告有前述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被告於違犯本案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及因施用毒品罪入監服刑之前案紀錄,竟仍未能自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入監服刑前與父親同住並從事看護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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