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億文
顏敏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602號、108年度偵字第230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億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顏敏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億文、顏敏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獲利情形、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詐得本案機車後,隨即由被告顏敏亨將之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約4萬元,被告顏敏亨扣除買賣過戶等必要費用後,交付3萬5千元予被告楊億文,餘款由被告顏敏亨取得,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供述在卷,是上開變賣價金4萬元即屬犯罪所得(即本案機車)變得之物,應依被告2人實際分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從而,被告楊億文之犯罪所得為3萬5千元,至被告顏敏亨就其分得之金額未能為明確之供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規定,認定其獲有5千元(4萬元扣除交予被告楊億文之3萬5千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602號108年度偵字第2301號被告楊億文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菁寮10號之3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
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敏亨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 長短樹 59號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億文明知其無購買機車供己使用之意願,亦無資力繳付購車分期之款項,竟欲以購買機車辦理貸款後,將所購得之機車轉賣他人牟利,而與顏敏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億文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向 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約定之經銷商、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祥發機車行」佯稱有能力支付車款,需購買機車代步使用,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萬9,996元,分12期按月給付,每月5日應支付5,833元之分期款項,楊億文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車遷移、讓與、移轉、質押或為其他處分,以此方式,使仲信公司、祥發機車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楊億文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而於105年3月1日交付上開機車。然楊億文於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將之交由顏敏亨轉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並陸續取得顏敏亨交付之售車代價3萬5,000元,而顏敏亨因轉售上開機車,亦從中賺取數千元之差額利潤。嗣楊億文未依約繳納每期應付之分期款項,且置之不理,經仲信公司催繳未果後加以查證,發現上開機車已於105年3月28日過戶予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億文於偵查中之│被告楊億文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與證述│,並供稱係透過友人認識綽號「狗││││呆」之被告顏敏亨,顏敏亨告以可││││以買車換現金,並拿申請書交予其││││填寫,車子是由顏敏亨取走,其有││││陸續自顏敏亨處取得3萬5,000││││元等語。│├──┼──────────┼───────────────┤│2│被告顏敏亨於偵查中之│⑴被告顏敏亨於偵查中否認與被告│││供述│楊億文共同詐欺告訴人仲信公司││││,辯稱僅是幫其辦理貸款云云。││││⑵然被告顏敏亨亦坦承: 渠之 綽││││號為「 狗呆 」,因被告楊億文當││││時表示需要用錢,並詢問渠可用││││什麼方式有錢,渠才回應可以上││││揭貸款買車之方式,並幫被告楊││││億文申請本件貸款,嗣後被告楊││││億文取得該機車後,由渠將該車││││轉賣他人,並將賣車款項3萬││││5,000元交給被告楊億文,渠從││││中取得幾千元利潤等語。足見被││││告顏敏亨明知被告楊億文當時無││││清償機車分期款項之能力及真意││││,僅欲藉由本件貸款以套利等情││││,卻仍與之共犯本件,2人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3│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安 │告訴人係因被告楊億文辦理分期付│││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款購車時表示要「自用」,公司才│││證述│會同意核貸,證明被告2人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4│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證明被告楊億文於105年2月│││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26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付款期數及繳款情形及│賣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之特│││審查意見書各1份│約廠商祥發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MEK-1179號普通重型機車0部,││││卻未曾繳納過1期分期款項之事││││實。│├──┼──────────┼───────────────┤│5│車號000-0000號機車│證明左揭機車於105年3月28│││過戶資料1份│日辦理過戶予第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億文及顏敏亨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因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鄭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