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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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記載應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稱聲請書):
㈠、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怡妘 』使用以提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更正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怡妘』使用以提領犯罪所得」。
㈢、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於同日19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上開帳戶內」應補充為「於同日19時52分許、19時5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及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告訴人 楊國 琳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19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985元,詳下述)。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準此,檢察官就「告訴人楊國琳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遭自稱飛樂視界賣家詐騙而於同日19時52分匯款29,987元至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顯在事實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應及於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告訴人楊國琳於107年11月15日遭自稱飛樂視界賣家詐騙而於同日19時59分匯款9,985元至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潛在性事實,且依告訴人楊國琳先後轉帳時間僅相隔7分鐘、ATM機臺編號相同、匯款後嗣遭提領之時間非常緊接等情觀之,足認應係告訴人楊國琳因遭詐騙而連續匯入之款項,此有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反面)。是本院由卷內證據已知悉有應擴張簡易判決犯罪事實之情,即無待檢察官將此部分事實併辦。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蔡政傑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怡妘」之人使用,致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楊國琳雖先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惟其係因同一個詐術行為受騙而匯款,該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一次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楊國琳及 黃禹靖 等人財物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各被告訴遭騙之金額,暨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非屬違禁物,且經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上揭帳戶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舉,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件而言,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再自被告提供之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錢款,及詐欺集團自本件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件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件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件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件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件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由本件被告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本件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舉,是否業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當非無疑。
㈡、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
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㈣、基於上述目的解釋、歷史解釋方法與罪刑相當原則,應認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88號被告蔡政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傑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在臺南市麻豆區興中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怡妘」使用以提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陳怡妘」提款密碼。嗣「陳怡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1月15日19時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為飛樂視界賣家撥打楊國琳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因公司設定錯誤會扣款10筆訂單,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楊國琳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上開帳戶內。
(二)於107年11月15日18時43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為網路賣家撥打黃禹靖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因廠商疏失填成12組付款單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佯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黃禹靖之電話,誆稱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黃禹靖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7分許存款2萬9,987元至上開帳戶內。嗣楊國琳、黃禹靖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國琳、黃禹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政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國琳、黃禹靖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蔡政傑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楊國琳、黃禹靖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賴東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