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5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茂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茂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數月之後即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上股
107年度偵字第675號被告張茂芳男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市○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茂芳前有二次酒醉駕車之紀錄:(一)曾於民國103年間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9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二)復於10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6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某KTV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且發現張茂芳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茂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於近5年內有事實欄所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復再犯本案等情予以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3日
書記官潘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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