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豐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92號)後,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年度易字第39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凃豐臆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凃豐臆侵占之犯罪時間補充為民國105年11月底某日,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2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為圖一己之私利,擅自挪用侵占其向告訴人借用之機車
0部,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已坦認犯罪,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遭侵占之機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機車1部,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11354卷第48頁),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54號106年偵續字第192號被告凃豐臆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豐臆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出監後又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次、6月1次、5月2次、3年3月1次,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3年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5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106年2月10日止,詎其仍未知警惕,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5年10月19日,前往 王俊堂 所經營之小緻企業社(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向該社員工 黃啟宏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自同日15時45分起承租,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00元,每周結清租金1次計2800元,惟至同年11月10日起凃豐臆即未再支付該機車之租金,經黃啟宏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通知凃豐臆返還機車,凃豐臆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置之不理,經黃啟宏報警協尋後,於106年4月2日,為警在凃豐臆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起出上開機車及該機車鑰匙1支等物。
二、案經王俊堂委由黃啟宏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凃豐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犯行。惟繳完最後1次租金後,至警查│││。│獲時已經過約5月,並對於告訴代理人黃啟││││宏之催討置之不理,被告所辯並無可採。│├──┼───────────────┼───────────────────┤│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啟宏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機車租賃契約、收款確認單、小緻│全部犯罪事實。│││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代理人黃啟宏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等。││└──┴───────────────┴───────────────────┘
二、核被告凃豐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許宗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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