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永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永麟明知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06年1月4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AHL-617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欲右轉東關路7段往豐原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與 周木生 所騎乘沿臺中市○○區○○○街○○○○路0000000000號碼GW5-185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周木生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血腫、硬腦膜下積液、右側雙足踝骨折及右側腳跟撕裂傷6*3公分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6216號卷第11至12頁、第25頁,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96號卷第3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木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至17頁,上開偵卷第11至12頁、第2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8至10、36、37至4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上開偵卷第12頁反面),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該罪法定刑係就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加重至2分之1)。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嗣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雖坦承本件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