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龍秀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64號及
100年度簡上字第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50號、100年度執緩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龍秀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賦予法院職權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核受刑人龍秀吉前因違犯詐欺案件,本院以100年苗簡字第16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0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吳燕玉 、楊智儒、 施富敏郭盈盈 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7,
800元、13,800元、8,200元之損害賠償,於100年7月27日確定在案。嗣被害人施富敏於102年2月7日具狀向檢察官陳報表示受刑人至今分文未付,且一再藉口推托,請求撤銷其緩刑等語。經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予受刑人,通知應於
102年2月19日攜帶歷來賠償被害人之證明至該署報到,受刑人於傳票上書明「我沒有錢賠償4位被害人」等語,並有受刑人之署名及按捺指印,顯屬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且已無履行之望;而該負擔既全未履行,亦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受刑人自我警惕及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效果,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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