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雙方約定被告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之全數消費借貸款一次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零點八碼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本件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原告願將利率調降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二五),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約系爭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五十一萬三千零八十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借據影本一份。
原證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
原證三:原告存放款利率表一份。
原證四: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雙方約定被告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之全數消費借貸款一次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零點八碼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本件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原告願將利率調降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二五),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約系爭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五十一萬三千零八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原告存放款利率表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三千零八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陳清怡~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