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聲請人 陳英蟬 代理人 林永基 相對人 蔡淑珍
蔡進榮 蔡振發 蔡振益 蔡春櫻 蔡江小桃 蔡春梅 蔡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6,078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嗣相對人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54,658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00元及920元,合計56,078元,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6,078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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