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瑞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15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83、284、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瑞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訴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同年又因詐欺案件,經同上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2月12日某時,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內之「全台二手機交易網」社團,以帳號「JerryFeng」名義,刊登販售二手手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開網站之公眾散布之,適 康軒晟 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0樓之0住處,於網路上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向吳瑞芳購買不詳廠牌二手智慧型手機1支,並約定先支付一半款項,待取貨後,再付尾款。康軒晟即於同日晚間6時許,以網路郵局匯款5,000元至吳瑞芳所指定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方健鴻 借用之后里義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康軒晟於同年月14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永慶店取貨後,發現包裹內僅有面紙盒1個,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康軒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上之說明:
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瑞芳(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已撤回上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原審法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否認有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一支手機要販賣,有在網路上刊登賣手機的消息,後來因為另外賣給朋友方健鴻,所以沒有賣給康軒晟,伊沒有詐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芳於偵訊及原審法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軒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證人方健鴻於本院亦證稱:向被告借錢,提供其后里義里郵局帳戶帳號給被告,被告有匯款三次共一萬一千元至其郵局帳戶。未向被告買手機等詞(見本院卷第69、70頁)。並有被告所使用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JerryFeng」基本資料、證人康軒晟與被告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所寄交面紙盒照片1張、證人康軒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1張、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張、證人方健鴻之后里義里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張在卷可稽。被告辯稱伊確實有一支手機要販賣,後來因為另外賣給朋友方健鴻,所以沒有賣給康軒晟云云,與其先前之自白及證人方健鴻證述情節不符,不能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吳瑞芳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吸引買家與其聯絡交易,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本件犯罪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是本案有關沒收事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並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前有多項詐欺刑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交易訊息詐取他人財物,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財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酌證人康軒晟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做臨時工,日薪1,400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證人康軒晟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以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已於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向被害人康軒晟詐得之5,000元,屬犯罪所得,因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因未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辯稱伊確實有一支手機要販賣,有在網路上刊登賣手機的消息,後來因為另外賣給朋友方健鴻,所以沒有賣給康軒晟,伊沒有詐欺云云。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